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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底,王某经招聘进入A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电焊工岗位工作。2019年4月底,王某在体检中心检查出肺部异常。同年5月初,A公司拟将王某从电焊工岗位调至冷作车间担任冷作工。王某认为换岗位后工资标准会降低,双方未就调岗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王某休息在家。
2019年5月15日,王某经某胸科医院诊断为:两肺弥漫性病变,尘肺不排除。医生建议王某尽量少接触电焊工之类烟尘大的工种。公司坚持对王某进行调岗,王某考虑工资待遇问题不同意调岗。双方协商不成,王某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
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现王某在体检中发现该岗位对其身体健康存在较大影响,能否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不可以,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中,王某已经被诊断为“两肺弥漫性病变,尘肺不排除”,结合医嘱及所述岗位特征,可以证明其从事的焊工工作对身体健康存在不利影响。据此,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约定的条款不适宜继续履行,A公司将王某调离原岗位的行为并无不当。现王某因电焊工岗位工资标准较高,A公司无法提供相同待遇的其他岗位而主张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有可能进一步损害其身体健康,故仲裁委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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